为加强和推进吉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开展,有效促进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指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是国家为了帮助有自主创业能力和就业愿望,诚实信用并已获得《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对他们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资金不足部分给予的贷款支持。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制定并监督实施。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吉林省范围内开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金融机构及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及相关的担保机构。
第二章 贷款人及贷款对象
第四条 本细则所指的贷款人即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
担保贷款的各级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在吉林省内的各级分支机构、各地市(州)城市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经办银行)。
第五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发放对象为年龄
在法定劳动年龄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六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发放条件为下岗失业人员在实施再就业时遇到自筹资金不足的困难,在各级小额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向当地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七条 为了更好的支持下岗失业人员扩大再就业,经办银行可对新增就业岗位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给予信贷支持。
(一) 适用此项优惠政策的小企业是指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现有在职员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
(二) 小企业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具体汇总、审核程序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金[2004]66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 贷款程序及用途
第八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街道推荐、基层劳动保障部门推荐审查、担保机构审核并予以担保、经办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
(一)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首先要向户口所在地社区街道提出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贷款项目计划书;创业培训合格证书。
(二) 社区街道对申请人申请贷款的基本条件进行初审,并出具推荐证明,然后向劳动保障部门推荐。
(三) 劳动保障部门对申请人进行资格认定和项目审查,并出具资格认定证明和经过论证认可的《审查意见书》,并将审查合格的贷款申请人材料报送担保机构。
(四) 担保机构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进行审核,在承诺给予担保后,劳动保障部门将申请人材料一并报送当地开展小额贷款业务的经办银行。
(五) 经办银行收到贷款申请人贷款申请后,一般应在二周内给予正式答复。因申请人不符合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提出改进建议。经审定同意贷款后,通知担保机构并与其签定担保合同。经办银行与贷款申请人签订贷款协议,发放贷款后,在《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贷款已办理。
第九条 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于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四章 贷款额度与期限
第十条 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掌握在两万元左右,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
第十一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新增就业岗位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给予支持,经办银行应根据小企业吸收下岗失业人员的数量,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第十二条 对下岗失业人员以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等再就业形式,可根据人数,按人均不超过2万元的标准,适当扩大贷款规模。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经办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贷款利率与贴息
第十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第十五条 从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十九项微利项目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小额担保贷款,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有关贴息办法依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3]70号)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4]44号)文件精神执行,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拨付到位。
第十六条 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不含利率上浮部分)的50%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银行开展此项业务发生的贷款呆帐损失,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后承担10%的补偿,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对此类贷款,各级政府不再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地方财政对开办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的经办银行按季度给予手续费补助,补助金额为贷款实际发放金额的0.5%。
第六章 担保基金与机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要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筹集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
第十九条 各地财政部门要按照吉林省财政厅每年下达的年度计划,将担保资金及时足额存入各级财政部门指定的经办银行,专户存储,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可以委托各级政府出资建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在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专业信用担保机构运作。没有担保机构的地方,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直接开展有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 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年度代偿率最高为20%。对限额内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二十二条 省级政府设立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承担各市(州)贷款担保基金损失的15%。程序是在次年一季度,由市(州)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中心会同经办银行根据损失情况进行申报,并附每笔损失的详细说明,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认定后上报,省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服务中心审查核实提出初步意见,报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批准后,从省级小额担保贷款基金中拨付到各地建立的小额担保贷款基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每年对全省的小额担保贷款基金的管理、使用、代偿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以确保担保基金安全运营。
第二十四条 有关贷款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用按贷款实际发放金额的1%收取,在每半年和年末时,根据经办行出具的实际放贷金额,由担保中心分两次向财政部门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给担保中心。
第七章 贷款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以及经办银行应密切配合、加强沟通、积极探索灵活、有效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风险管理措施,力争在防范风险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简化贷款手续,提高小额担保贷款的工作效率和质量。
(一) 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
(二) 经办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基金代为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的,担保机构代偿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三) 已建立贷款担保机构的地区,经办银行、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协调工作,进一步简化担保贷款手续,对向下岗失业人员个人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一律取消反担保,与此同时对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全面开展创业培训、开展信用社区街道试点,并积极探索其他防范贷款风险的办法。
(四)经办行应对已发出的小额担保贷款单独设立台帐,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为建立健全小额担保贷款评估监督机制,担保中心可聘请经济工作领域的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小额担保贷款评估论证小组。对经过创业培训的学员提出的项目和组织起来就业或合伙经营的有关项目进行评估论证,经过专家可行性论证后,应优先发放小额担保贷款。
第八章 贷款服务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自收到申请贷款资料齐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审查、认定、担保手续或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经办银行要在贷款管理规定范围内尽量简化贷款手续,为贷款人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
(一) 经办银行收到贷款申请人贷款申请后,一般应在二周内给予正式答复。因申请人不符合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提出改进建议。
(二) 经办银行应从人员、资金安排等方面优先保证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的需要。各经办行要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基础上,按照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5倍的要求,积极提高贷款额度对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放大倍数。
(三) 在签订贷款合同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将贷款划入借款人的专用账户。银行开办此项业务要由指定的职能部门和专人并设立专门柜台或窗口办理。贷款期间,对贷款人的贷款使用情况要跟踪了解,提供全程服务。
第九章 贷款的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 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要会同各级银监部门、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及担保机构,搞好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经办行业务开办情况的考核,按季进行监督分析,每半年要对辖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情况进行总结。
第三十条 各市(州)劳动保障部门的担保机构,在每月5日前上报经办银行确认的《小额担保贷款统计表》,各经办银行要做好小额担保贷款的统计、调查和总结工作,每月5日前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统计报表》报送-当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将汇总后的报表于每月8日前,报长春中心支行。各行要同时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开展情况季度考核报告工作。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中国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相关条款的解释。稿件来源: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