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权》专刊:前几天,我在一外地报纸上看到了一个关于加班争议案例的报道:一个员工实际工作8小时,午餐半小时另计,该员工认为午餐时间是人体自然需要时间应被视为工作时间,因而其状告到法院,要求其所在的公司支付2003年以来每天半个小时的加班费。该员工的诉请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我们公司每天午休一个小时,按照法律的规定,是否也可以被视为工作时间。
穆小姐:关于您提及的案例,我们认为,午餐时间被视为工作时间,只能是雇佣双方的一种约定,而不具备法律的直接强制力。
8小时工作时间,是劳动法直接规定的实行固定工作制度的劳动者的日工作时间。它一方面体现了法律对于劳动者身心健康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是对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的权利保护。因此,在8小时的工作时间内,劳动者应该将劳动力使用权让渡给用人单位,在这一时间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非常典型的隶属关系,其须遵从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根据上述分析,“午餐时间是否被纳入8小时工作时间”的命题不存在肯定和否定的判断,关键在于答案应由用人单位来决定。现实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实行非常轻松的工作制度,允许员工午休1至2两个小时,并且午休时间都计入工作时间。值得一提的是,如果用人单位明确了其8小时的工作时间包含午餐午休时间,那么员工在此8小时之外的工作就形成加班时间,用人单位应该另外支付加班费,其不宜再对工作时间作出自相矛盾的解释。
最后,需要提醒用人单位的是,法律对于某些特殊劳动者群体的工作时间作出强制性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要遵从。例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明确规定,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从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法律对于用人单位在工作时间的行政管理权有所限制,其会作出明确的特别规定,除此之外,用人单位的决定和管理权应该是完整无瑕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