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王某申请仲裁,称自己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与某建筑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他要求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10000元。
公司辩称,2016年3月9日,公司雇用王某从事门卫岗位工作,该岗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口头约定时薪41.67元(高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为每天4小时,每周工作5天。2016年9月4日,王某离职。因此,双方仅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9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且王某为非全日用工劳动者,其要求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依据。
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公司对王某的考勤期间为2016年3月9日至当年9月4日。在此期间,公司以周为周期考核,王某每周提供劳动时间累计未超过24小时,每周中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也显示,公司按约定时薪发放工资,发放周期为15天。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均有王某本人签字确认。王某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他已足额收到上述工资。对2016年3月9日之前及2016年9月4日之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王某没有提供。
处理结果:
仲裁委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首先,本案涉及劳动关系认定问题。
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应确认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9月4日王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3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无法提供证据证实2016年3月9日之前以及2016年9月4日之后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法认定双方在这两个时段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对于王某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涉及双方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68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该法第72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工资结算周期最长不超过15日;第69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显示,王某每天平均工作时间未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工作时间未超过24小时,且工资结算支付周期为15日。据此,结合王某从事的工作内容,仲裁委认定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可以以口头协议的形式用工。故王某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