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球运动员是具有稀缺性的自然人,俱乐部是具有独立地位的企业法人,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之内;足球运动员与所在俱乐部必须签订工作合同,工作合同在本质上属于劳动合同;足球运动员必须严格遵守所在俱乐部的各类管理规章制度,服从所在俱乐部的指挥与工作安排,在人身上隶属于所在俱乐部;俱乐部与足球运动员在工作合同中约定了劳动报酬,足球运动员在财产上对所在俱乐部也有隶属性。因此,足球运动员与俱乐部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三要素。而且,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排除职业运动员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但是,足球行业的劳动关系治理与其他行业存在一定差异性。
足球运动员较普通劳动者存在特殊性
从足球运动员群体上来看,其在劳动年龄、劳动时间及劳动报酬方面均有别于一般劳动者。
首先,关于年龄,劳动者必须是年满16周岁具有民事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而事实上,运动员参加训练的年龄则有特殊规定。《劳动法》第15条第2款规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其次,关于工作时间。绝大多数劳动者适用的工时制是标准计算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与不定时工作制。而运动员是围绕着训练和比赛来安排时间,无法确切定义其工时制度。
再其次,关于报酬。劳动者一般按月领取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而运动员的主要收入为年薪、奖金、出场费及商业广告报酬等,运动员之间收入的数额可能会有很大的差异。
最后,关于人员流转。劳动者变换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自主择业权,选择不同行业、不同岗位。而球员是通过转会制度变换所在俱乐部。
足球俱乐部的管理有别于一般用人单位
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特点及实际情况,形成用工管理办法,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劳动。而足球俱乐部一般对其球员花费了长期的投资和培养,俱乐部的经营资质依赖于其所拥有的一定数量的球员资质。因此,尽管足球俱乐部为企业法人,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其对球员的管理模式与一般用人单位的管理模式存在很大差异。
处理争议方式有特殊性
足球运动员和俱乐部之间的争议处理,也与一般的劳动争议有所不同。
《体育法》第32条明文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笔者以某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诉李某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为例,进行相关分析。该案再审判决书认定,李某与该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作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了仲裁协议,排除了人民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该协议符合《体育法》第32条“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的规定。李某已按该约定就双方争议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李某所主张的事实已在《足仲字(2013)第2221号裁决书》中审理完毕为由对其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李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为何法院没有管辖权呢?
足球行业中,对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纠纷实行一裁终局制。《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处理纠纷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第5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会员协会、足球俱乐部、足球运动员、教练员、经纪人相互间,就注册、转会、参赛资格、工作合同、经纪人合同等事项发生的属于行业管理范畴的争议。
本案中,由于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已经对仲裁申请作出了决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二)项的规定,法院并无管辖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也是如此。
鉴于足球行业的特征和相关判例,笔者认为,确定足球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相关争议是否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应当慎而又慎。由于劳动争议领域的裁审人员对运动规律认知具有局限性,轻易介入处理,可能不仅无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还会损害该项运动本身的发展,同时影响该项运动与国际的接轨。
但同时,足球运动员属于高风险行业人员,怎样对其进行劳动保护确实值得探讨。笔者建议,综合足球行业特点及足球行业争议的特点,各方共同讨论建立由调解、仲裁、诉讼构成的足球行业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 徐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