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实话当时我是想拿这笔钱设立一个新公司,用于租赁C公司新上项目中的厂房及设备继续生产经营(C公司当时已经停产歇业),我在C公司亲手抓的新上项目只是因为缺少流动资金而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我不想就这么放弃。或许是一朝天子一朝臣,或许是A公司知道我的想法要阻止我而对我来个“秋后算账”,公司真实的原因我不得而知,但公司这样做把我所有计划打乱,我也只能放弃租赁经营的计划,毕竟C公司是在A公司的掌控之下,与A公司闹僵后即使租赁成功后续工作也没法顺利开展。
A公司既然这样做了,我也只能对公司说“Sorry",我以被迫离职为由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最后一个月全额工资,仲裁委支持了我的请求,A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诉求。
也许有人会问我是自己提出离职的,仲裁委怎么会支持我的请求呢?无论是劳动仲裁还是诉讼讲的是证据,我提供的证据主要有“离职申请”,A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及“在C公司最后一个月的出勤记录”等。在庭审中,“离职申请”起了关键作用,我的离职申请是这样写的:“本人在C公司从事管理岗位,由于岗位职务调整等原因,本人申请离职,离职时间为2014年5月7日”。我前面说过我原以为公司看到该申请后会与我商量,但是公司没有,就凭这个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后来A公司出具了离职证明是这样写的:“某某于1995年7月1日进入A公司工作,2014年5月7日离职”。作为HR如果你看到这样的离职申请会怎么想,怎么处理?
仲裁我就不多说了,下面听听一审法院是如何说理的?
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7日因我辞职而解除。A公司认为未强行变更我的工作岗位,调往河北子公司仅仅是征求我的意见。我是因为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所以无需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我认为申请辞职的原因是不同意A公司的调动决定,应向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我一直被A公司派至C公司工作,C公司现进入破产程序,双方无法履行原劳动合同。在此情行下,A公司可以与我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A公司准备将我调至河北省,超出合理限度,我不同意并申请辞职,A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2014年4月1日至5月7日的工资。我认为2014年4月之后正常出勤,并提交了在C公司的考勤表。A公司对我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C公司于2014年2月停产歇业,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即使我2014年4月之后提供了正常劳动,A公司也只需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A公司通知我4月份放假应就是这个目的,并且当月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了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即使C公司2014年2月开始停产歇业,但我作为管理人员正常出勤,在双方对薪酬未作出新的约定之前,公司应按以往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所以一审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诉求。
虽然仲裁、一审都支持了我的诉求,但公司还是不死心,一审判决后又提起上诉,明人眼里都知道这无非是A公司在拖延时间罢了。但从中也可以看出作为一个普通员工要想通过法律维权达到目的,还是要做好充分的思想准备,要花费时间和精力。
通过这次劳动仲裁,虽然官司胜了,但我却在想该方式是不是解决纠纷的最好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