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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育津贴、产假工资不可兼得

    来源:山东工人报 时间:2012-11-12
    核心提示:  张某于2010年8月到蒙阴县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其参加了生育保险。今年4月5日,张某生育一女孩, 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了张某生育费用及生育津贴。产假期间,该公司未支付张某工资。7月15日,张某产假期满回公司上班时,要求公司支付3个月的产假工资。公司不解,于是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咨询,张某的要求是否合理?已领取了生育津贴是否还应再支付产假工资?   仲裁部门的答复是:张某的要求不合理。所谓生育津贴,是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的职业妇女给予的生活
       张某于2010年8月到蒙阴县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其参加了生育保险。今年4月5日,张某生育一女孩, 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了张某生育费用及生育津贴。产假期间,该公司未支付张某工资。7月15日,张某产假期满回公司上班时,要求公司支付3个月的产假工资。公司不解,于是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咨询,张某的要求是否合理?已领取了生育津贴是否还应再支付产假工资?
     
      仲裁部门的答复是:张某的要求不合理。所谓生育津贴,是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的职业妇女给予的生活费用。  张某于2010年8月到蒙阴县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其参加了生育保险。今年4月5日,张某生育一女孩, 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了张某生育费用及生育津贴。产假期间,该公司未支付张某工资。7月15日,张某产假期满回公司上班时,要求公司支付3个月的产假工资。公司不解,于是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咨询,张某的要求是否合理?已领取了生育津贴是否还应再支付产假工资?
     
    仲裁部门的答复是:张某的要求不合理。所谓生育津贴,是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的职业妇女给予的生活费用。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5条规定,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第8条规定,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法》第56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因此,生育津贴带有社会保险和工资的双重属性。如果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生育津贴由社保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无须另行支付;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则应按照生育津贴的标准向职工支付生育期间的工资。张某产假期间当地社保机构已发放了生育津贴,所在公司不需再为其发放产假工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第8条规定,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法》第56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因此,生育津贴带有社会保险和工资的双重属性。如果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生育津贴由社保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无须另行支付;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则应按照生育津贴的标准向职工支付生育期间的工资。张某产假期间当地社保机构已发放了生育津贴,所在公司不需再为其发放产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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