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姚某在无设备保障的情况下长期从事特种职业工作,导致患职业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姚某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遂判决维持了该份工伤认定。 本报记者 张昊
日前,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职业病工伤认定案件。申请认定工伤的姚某自1996年起一直在辽宁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姚某在该公司长期从事井下凿岩工作,在没有通风除尘设备的工作环境下,日工作8小时,劳动强度较大。2011年,姚某渐感身体不适,经鞍山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二期。姚某遂向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调查后,认定姚某的疾病系工作原因造成,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该公司不服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将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至海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