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提供的法院刑事判决及任职申请表,证明商某曾于2007年10月25日因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但他入职时在任职申请表“受过何种奖励或处分”一栏中隐瞒了被刑事处罚的事实,商某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因欺诈而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公司有权解除与商某的劳动合同,并不需支付经济补偿。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商某的诉讼请求。
2011年12月,商某通过招聘到临沂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约定商某月工资2500元。合同第17条约定:职工提供虚假个人信息和身份证明、履历、学历、职业资格、健康证明、医疗证明等材料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2012年5月,公司以商某有过犯罪记录,却隐瞒了该事实为由,做出了解除商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商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无果后,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商某的申诉请求后,商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