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并应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该公司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管先生本人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并支付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管先生与某公司签订的一年劳动合同尚未到期,该公司便以不胜任工作为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管先生主张额外工资及经济补偿遭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那么,单位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聘员工,应不应该支付额外工资和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