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时5年、前后修改14稿的《公务员法》,已于4月27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获通过,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较之以往对公务员管理的惯常性做法,这部法律文本的确是亮点迭出、新意扑面,这标志着我国干部人事制度管理纳入了科学化、法制化轨道。不过,细读该法的条文,感觉白璧尚有微瑕。
如该法第十三章第八十二条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诚如相关专家解读此条款时所说的那样,此举意味着给公务员头上戴上了“紧箍咒”,意味着他们将承担更多的法律义务与责任,有助于从法律制度上根治公务员的慵懒怠惰。然而在笔者看来,此条款还不是特别完善。我的疑问是:以后呢?这些引咎辞职或被责令辞职的公务员,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重新“出山”?我认为《公务员法》理应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此类人员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可以重新担任公务员,程序应该如何履行。
就以马富才的“新动态”为例。据4月27日《北京晨报》报道,国家能源办筹备工作已进入最后阶段,因2003年的重庆开县特大井喷事故而引咎辞职的中石油集团前任总经理马富才,将可能担任该办的副主任。新闻一出,网民们议论纷纷,支持者与反对者都很多。不过据我观察,很多人似乎不是在讨论马富才是否有这个能力,而是在讨论以马富才当前的特殊身份———引咎辞职官员———是否具备这样的资格。
这的确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这些引咎辞职或被责令辞职的公务员,理由多半是“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难免成为公众瞩目的焦点。因而,从辞职的那天起,他们便有了一个尴尬的身份。这样的人该不该再被任用,或以怎样的程序重新被任用,《公务员法》没有理由忽略或回避。
随着《公务员法》的实施,对各级公务员的管理将更加严格规范,可以预期的是,今后引咎辞职或被责令辞职的公务员将越来越多。既然对任何人授予公权都要讲求程序的合法性,追求公信的效果,那么对这些人员如果要再任用,就理应更加严肃、慎重,在法律上有依据。《公务员法》中对此项规定的缺位,引发的类似争议可能会越来越多。因而,马富才可能“再就业”所引起的非议,与其说是马富才本人的尴尬,毋宁说是相关规定缺位的尴尬———当然,此前是没有《公务员法》的。正因如此,《公务员法》理应以此为鉴,及时作出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