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周某与单位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4年开始,到2007年结束。2006年11月23日,周某在上晚班时违反操作规程,将不合格的产品混入合格的产品中,也没有向接班的日班操作工交待这一情况,第二天生产时出现一定数量的废品,导致企业暂停了这条生产线进行检修。当年12月5日,单位以周某违规操作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作出提前与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周某认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2007年8月,周某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单位支付违约金及经济补偿金1万余元。
审判结果:经镇海法院一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同样的判决,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周某违约金及经济补偿金。因为根据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链接: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用提前通知: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根据 《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