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于2015年8月1日进入某房屋销售有限公司担任区域经理,负责房屋销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7月31日。入职时,公司告知马某《考核管理规定》中规定“销售管理人员淘汰线是指业绩指标完成率<50%”,同时明确“淘汰是指公司将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赔偿金”。马某在上述《考核管理规定》上签字。《考核管理规定》实施前已经过公司职代会民主商讨。
2017年12月1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马某考核结果低于淘汰线,无法胜任工作。根据《考核管理规定》,公司与马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给予任何补偿。
2018年1月,马某以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房屋销售有限公司向马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裁决要点: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要具备民主程序制定、内容合法、公示或告知的条件。规章制度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要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解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可见,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取决于三个要件:一是制定或修改规章制度的民主程序合法;二是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三是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
对于绩效不佳的员工,如果是因为不适合所在工作岗位,企业应进行工作岗位调整或培训。经调岗或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虽然某房屋销售有限公司的《考核管理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经马某签字确认,但规章制度中有关业绩不达标直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相违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于马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