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认为非法用工单位与所雇佣人员不形成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雇佣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以上条款规定的用人单位是合法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非法用工单位没有经过合法登记,所以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与所雇佣人员不能形成劳动关系。
笔者不认同以上观点。
首先,劳动法属于社会法,体现了国家对劳动关系的强烈干预,更多的是强调对劳动者的保护,这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的立法宗旨中有明确体现。如果否定这些单位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只按一般的雇佣关系处理,就不能起到保护劳动者的作用,与立法宗旨相违背。
其次,这些单位虽然违反了国家对于市场主体的行政管理,但并不妨碍其成为用人单位。只要雇佣人员从事的劳动是这些单位的组成部分,这些单位对雇佣人员进行劳动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具体了这些要素,这些单位在实质上符合了用人单位的构成要件。形式违法是违反行政管理的问题,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其民事行为,更不影响其与所雇佣人员形成劳动关系。
从法律规定上来看,也是支持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非法用工单位对于劳动者要承担经济补偿、赔偿等责任;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逻辑出发点都是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综上,不能否定非法用工单位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其与所雇佣人员可以形成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