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申请仲裁,称其为A公司副总经理,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A公司因停业导致吕某被迫待岗,且未支付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资,也未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吕某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资,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由公司开具离职证明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为证明自己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吕某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岗位及薪资待遇确认书、社保缴费记录。其中,劳动合同书、岗位及薪资待遇确认书系电子文本打印文件(PDF文本),文本中载有A公司合同专用章(电子签章)及吕某电子手写签名,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劳动合同书与岗位及薪资待遇确认书均显示有双方信息、合同年限、岗位名称等。社保缴费记录载有社保中心个人权益记录专用章,显示A公司自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为吕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信息。
庭审过程中,A公司未出庭参与案件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裁决结果】
因A公司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吕某提供的社保缴费信息载有社保中心个人权益记录专用章,劳动合同书、岗位及薪资待遇确认书载有A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电子签章,且相关信息印证一致,故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裁决结果支持了吕某要求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资的申请。因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商确定或其中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仲裁委无权裁定,故驳回吕某要求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及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请。裁决书依法送达后,吕某与A公司均未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现已生效。
【评析意见】
该案件中,吕某的相关诉求必须基于一个前提,即他与A公司之间具备劳动关系。从该案件吕某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主要分为两类:一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即电子版的劳动合同书、岗位及薪资待遇确认书;二是间接证据,即社保缴费记录等。
但本案中,吕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岗位及薪资待遇确认书系数据电文证据,在对该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认定上,引发了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吕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岗位及薪资待遇确认书均系电子文本打印文件,虽然文本中载有A公司合同专用章(电子签章)及吕某电子手写签名,但该类电子合同文本未采用可靠的安全技术予以保护,其文字内容、印章图片均存在被复制、篡改和伪造的可能。按照《电子签名法》第8条对于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真实性的审查标准,本案中吕某提供的电子证据并不能满足对于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要求。因此,如无其他辅助证据,从单个证据的统一性检验角度看,上述电子证据无法单独被采信。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证据链和证据间逻辑关系的角度看,本案中间接证据所载信息对于确立劳动关系具有重要的辅助支撑作用,该类信息有助于对第一类直接证据的采信,并辅助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该案对各证据的采信顺序为:第一,社保缴费信息。因社保缴费信息载有社保中心个人权益记录专用章,由国家政府机构出具,具备真实性。第二,岗位及薪资待遇确认书。其所载信息与社保缴费信息的相契合,可相互印证,同时也可证明吕某的任职岗位、任期及薪资标准;第三,电子劳动合同书。关键信息与薪资待遇确认书相同,同时与社保缴费信息相互印证。
该案中,正是由于上述三份证据间相互印证,从而形成了证据链的逻辑闭环。
【延伸思考】
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定,确立了电子签章、电子手写签名等电文数据作为证据的效力和法律地位。如何解决电子证据认定的难题,笔者认为,仲裁机构还应从以下三方面应对:
首先,加强制度建设,结合实际研究出台符合技术规范和仲裁实践需要的电子证据认定标准以及电子证据认定操作手册,并需要搞清“电子化的证据”“电子证据”的区别和联系。
第二,对当今企业中出现的电子劳动合同广泛应用的趋势,应提早调研,摸索经验。特别是要加强企业服务引导,使他们签订的劳动合同既合法又能最大限度提高效率,降低企业成本。
第三,进一步提高仲裁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水平,加强与科研院所、司法鉴定机构和技术提供商的沟通合作。(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杨吉龙 王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