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丁某与某证券公司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分别是2008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18日、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18日,公司向丁某出具《不予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丁某拒绝签收,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随后,因对公司的决定不认可,丁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与自己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委认为,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时,只要劳动者提出续订,用人单位便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因此,本案中,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只要无证据证明丁某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9条或者第40条第1项、第2项的情形,此时公司不予续签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对丁某的要求,应予支持。
观点评析
这是一起劳动者请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典型案件。本案中,仲裁委支持了劳动者的仲裁请求,但通过本案,我们应当思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是否有与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如果有,是绝对义务还是相对义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了可以订立、视同订立、应当订立的情形,其中第1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1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只要劳动者没有39条和第40条规定的特定情形出现,双方都同意或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时,除非劳动者自己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但是,如果劳动者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但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劳动者没有明确提出要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没有续订意向的,能否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呢?
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只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绝对义务,如果劳动合同期满前,用人单位没有续订劳动合同和继续用工的意向,且劳动者也没有明确表达要签订劳动合同及签订哪种劳动合同的意向,用人单位有权终止劳动合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少有三种情形是例外的:一是劳动者没有要求续订劳动合同;二是劳动者提出了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是劳动者已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但已经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在履行中。我们应该这样理解,《劳动合同法》第14条强调了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在法条规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处于被动状态,劳动者掌握主动权。但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有一个合理的期间。这个期间对劳动关系双方应是公平公正的。《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在一段新的劳动关系正式建立前,即第二次固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劳动者既没有明确表达是否续订劳动合同、签订何种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无续订意向的,用人单位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
综上,对《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理解不能机械、僵化,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该维护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山东省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栾居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