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17日上午杨某早早起床正常上班,下午在工作期间出现身体不适,头晕,疑似“感冒”症状。同事张某问他是否喝药,他说喝过了。张某劝说“那咱们今天早点回家吧!”随后,杨某和张某一起坐车回家。晚上到家杨某即告诉家人离自己远一点,自己感冒了怕会传染。次日凌晨家属发现时受害人杨某已经处于严重昏迷状态,于4点20分送到西安航天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脑干出血”。终因病情严重于18日上午11时去世。
随后,受害人之妻李某要求单位申报工伤,单位认为不属于工伤不予申报。李某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认为申请人证据不全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复议,后市人社局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区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区人社局要求当事人补正材料后,重新做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2012年1月9日,区人社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2012年2月3日,李某以区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区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审理中,某报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李某向法庭提交了受害人同事张某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杨某是在工作时间患病感冒的。对于这个过程,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但是,对杨某夜里突发疾病是否跟下午的感冒有关,各方意见不一。一审法院认为人社局做出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驳回原告的诉求。
上诉人之夫杨某2011年2月17日下午在工作期间出现身体不适,头晕,疑似“感冒”症状,在进行服用药物的临时处理后,提前结束了正常工作,在同事的陪同下回家休养。因受害人感觉自己身体病情严重,误以为是感冒,为了避免传染给家人独自休息。次日凌晨家属发现时受害人已经严重处于严重昏迷状态,于4点20分送到西安航天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脑干出血”。终因病情严重于18日上午11时去世。对以上受害人死亡经过,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由此可以明显看出受害人杨某是下午在单位患病,因身体不适提前下班回家,晚上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但一审人民法院混淆事实,认定受害人是晚上回家后才发现自己“感冒”了,导致对本案最终的定性出现错误。
另外,在医学上,脑干出血的临床表现为出汗,发烧,头晕,口咽部及气管的分泌物不能充分排出等,在一个普通人的意识中这跟“感冒”的症状几乎一致,所以,本案受害人在17日下午即出现了脑干出血的前期征兆,受害人误以为是感冒服用药物予以治疗,夜间病情加重导致昏迷。受害人的误认并不能否定其下午就出现脑出血症状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夜间的昏迷不是下午的头晕加重所引起的。而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的规定,受害人杨文江18日夜里昏迷的病情属于17日下午出现病情的延续和加重,这从时间间隔和病情发展的日常规律就可以看出,所以,受害人一方是不需要举证去证明的,行政机关应该直接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既没有指出突发疾病的类型,也没有具体规定就诊方式。难道只有径直就近就医后死亡才可以视同工伤?返回住所进行、或长或短的停留和休息之后再到医院就行就医治疗时死亡,就不可以视同工伤吗?很明显立法本意不是这样的。所以,在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属于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该撤销其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主要争议于对该条的理解。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故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同时,每个人对于疾病突发的身体反映与忍受力并不相同,杨某在同事陪同回家后服药休息而没有直接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行为,不能否定其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事实。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受害人被送到医院抢救的病情确系下午身体不适的加重病情,且也因该病医治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被上诉人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应予撤销。
对此,笔者对此案例所涉及的其它问题,再进行深入解析。
1何谓“突发疾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例并没有对疾病的种类和程度作出特别的规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的规定,上述“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据此可以认为“身体不适”也属于突发疾病。
2何种情形属于“突发疾病”范畴
从“视为工伤”的立法精神来看,一般的工伤认定须遵从“三工原则”,也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伤亡”,但是在遵从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为了照顾劳动者的权益,特别设立了“视为工伤”的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就是这样的“视为工伤”制度,它在要求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条件下,并没有要求“因工作原因”伤亡,而只要“突发疾病”死亡就可以了,但是,却对“突发疾病”死亡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这就是法律设立“视为工伤”制度的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立法精神。
实践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是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猝死的劳动者的“特别”照顾。“突发疾病”死亡虽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病而导致死亡,但是,因其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了安抚死者家属,因此立法特别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
例如,在上班期间因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晕倒在回家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劳动者感到身体不适的时间系上班期间,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符合上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法院的工伤认定符合社会常理和法律原旨。
3“身体不适”到“突发疾病”的因果关系如何证明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突发疾病前身体不适符合常理,从身体不适到发病死亡符合疾病发展规律,故对工作期间身体不适与突发疾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需举证证明。当然,如果人社局提供反证,足以证明突发疾病死亡与其先前的“身体不适”无关,则可以推翻上述日常经验法则。
4能否认定为工伤,就要看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伤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例如,劳动者没有去医院抢救治疗,但是,工作时身体突然不适,可以确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且从死亡的时间来看,没有超过48小时,应当依法认定为“视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