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这样做是不对的。
一方面,员工服兵役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包括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或存在过错、劳动者患病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胜任工作、裁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等。很明显,本案情形并不属于前3种。那么,是否属于最后一种呢?回答同样是否定的。因为《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6条规定:“‘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其中并不包括员工依法服兵役。
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与服兵役员工的劳动合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应征入伍后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复函》 中规定:“职工应征入伍后,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应当与其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但双方可以变更原劳动合同中具体的权利与义务条款。” 《兵役法》 第55条第2款也指出:“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服役期间保留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 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因此,在没有获取刘某许可的情况下,公司没有权利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