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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企高管渎职将追究刑责

    来源:法制周刊 时间:2013-02-20
    核心提示: 一部司法解释在这个春节期间成为了各界关注热议的焦点。

      一部司法解释在这个春节期间成为了各界关注热议的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发布了《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其中第七条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立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也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渎职罪主体涵盖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这部司法解释也因此被一些民众调侃为“国企高管的噩梦”。

      “这部司法解释的出台有着极大的积极意义。”电话那头,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黄京平的声音显得比较兴奋,“渎职与贪污贿赂是最常见的腐败犯罪,但一直以来我们对渎职罪的重视程度还不够,此次‘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明确、细化了渎职罪的主体等一系列问题,充分表明了国家严惩渎职犯罪的决心,为我国今后强化打击渎职犯罪提供了很好的依据和契机。”

      国企领导渎职花样多

      此次最高法和最高检发布的《解释(一)》之所以能引起广泛关注,主要是因为在渎职罪主体中明确了“国企人员”这一备受关注的群体。

      黄京平认为,国企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作为国企工作人员,本应励精图治,为企业建设发展做出贡献。可如今,国企管理者或工作人员在岗位上不作为并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消息频频曝出。这也直接导致了近年来很多国企经营惨淡,国有资产流失严重,仅2008年,我国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的亏损企业户数就达到6589家,亏损金额高达3199亿元。自己所掌管的企业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但国有资产却依旧成为高管们翻云覆雨的资本和私人享乐的“提款机”,他们的多方敛财,肆无忌惮、不顾国家资产流失而“家天下”,让国企成了“穷寺庙”,他们却变为“富方丈”,不仅损害了企业本身的利益,更损害了国家与人民的利益。

      2010年11月,沈阳燃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老总尚皓被曝出在管理企业时无所作为,致使企业欠下巨额税款,在此情况下,尚皓仍将办公谈事地点“搬”到当地的洗浴中心,一个月下来光洗浴就洗掉8000多元人民币。

      尚皓绝非个例,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检察院的工作人员韩彬告诉法治周末记者,当前国企人员渎职犯罪现象比较严重,表现形式也是五花八门。

      韩彬介绍,现在某些国企单位管理者滥用管理职权,利用企业资金管理上的漏洞,采取虚列开支,虚设项目,加大成本,抽逃盈余资金等办法,设立“账外账”来套取国有资金;也有的直接截留企业利润收入不进账,个人贪污或集体私分“小金库”。

      比如山西省电力科学研究院原院长陈懋龙及两名副院长毛原祺、宋跃红,财务科科长王建政,经营科科长王玉琦,自2001年2月起,就采取虚报应付款和成本的方式,从院财务账上套出现金,再以职工养老保险金的名义先后8次将458.9万元以活期存款的形式存入全体职工名下,随后又将该款一次取出,存入工商局临时验资账户,造成该款是由全体职工个人出资的假象,并通过虚假材料注册成立了民营性质的腾创公司,仅此一项,就侵吞国有资产近500万元。

      此后,他们又以为职工谋福利为借口,集体私分企业资产。通过院党政联席会议“民主决策”等“合法形式”,想尽一切可以借用的名目,通过“合同兑现奖、外协费、慰问金、加班费、补助费”等理由,违法发放额外工资,私分了4200万元的国有资产。

      除了上述形式,韩彬介绍,用他人名字在国内外注册自己的私有公司或与亲戚、朋友等相关利益人合股开公司,故意将企业之间债权隐匿下来,用虚假发票收取对方欠款,存入自己公司账上,以扣除“劳务费”、“代管费”等形式节流后再上缴单位;经营本企业或相关企业、单位的产品和所需购进的材料,从中捞取利润,形成国企“掏钱铺路”,个人“收费盗利”……都是国企渎职犯罪的表现形式。

      当前国企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默许下属经管、财务人员“减资产加负债”也给国家资产带来了不小的损失。韩彬介绍,通过把已付款作应付款挂账,实行“三少三多”,即少反映账外收入、利用管理、支配、处置企业资产的职权和对企业家底比较了解的有利条件,制作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时隐瞒或缩小实际财产数额,把债权作为呆账、死账购销,少反映利息收入、少报投资收益,多反映应付款、企管费,多报支出款项等手段,都给国家资产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严惩渎职犯罪

      韩彬指出,如今国企人员渎职犯罪已呈现出渎职行为与贪污贿赂共生共养、相互依偎等特点,造成了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使企业陷入困境,职工工资、养老保险等缺少保障,极大的激化了社会矛盾。

      在韩彬看来,国企人员渎职犯罪的日益严重,与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漏洞不无关系。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对于该立法解释规定的“组织”中是否应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却出现了不同意见。这主要是由于刑法在渎职罪之外还在第一百六十八条专门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失职、滥用职权犯罪。

      对渎职罪主体上存在的认识歧义也直接导致了各地司法实践中的执法不统一,让一些人钻了空子。韩彬指出,特别是对于那些没有过多涉及为自己牟取私利,而是因疏忽大意等造成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国企管理者们,大多只是受到党纪、政绩处罚,并未因渎职罪受到惩处。

      例如2010年到2011年短短一年多时间里,中石油大连石化分公司就接连发生数起火灾等安全事故,不仅造成了财产损失,更严重危害了企业员工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但最终相关责任人只是被处于警告和免职处罚,并未因渎职罪而受刑,起不到警示作用。

      在黄京平看来,其实早先的法律规定已较为清晰,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针对的是企业管理事务,2002年的立法解释则是限于国家行政管理事务,二者并无矛盾,在实际中有些渎职类案件也依照法律进行了惩处。

      2009年2月,江苏省盐城市市区饮用水源发生严重污染事件,经查系该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非法排污所致。该公司属市环保局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二大队管辖。2009年3月,时任二大队大队长的崔某因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被阜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一审判决后,崔某以自己不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为由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崔某所在单位系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环境监管职权,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京平认为,此次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来明确国企事业单位员工等可作为渎职罪的主体十分必要。一方面这可以给国企事业单位中图谋不轨的侥幸分子增添震慑与警醒的分量;同时也有助于消除实际执法中的认识偏差,有效打击此类犯罪。

      “虽然司法解释明确了国企员工等可作为渎职罪的主体,但也不能简单将此类主体犯罪完全纳入渎职罪,要具体分析。”黄京平强调,如果这些人是在行使企业内部管理事务时出现的失职、滥用职权等,依旧适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如果是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时失职,则适用渎职罪。

      除了较受关注的主体问题外,此次发布的《解释(一)》也有不少值得称赞的亮点。韩彬指出,针对当前渎职罪中较常见的滥用职权罪及玩忽职守罪,司法解释明确了他们的定罪量刑标准,即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的认定作出了具体规定,避免了在实际执行中司法机关出现量刑标准不统一等情况,更好地保障了渎职类犯罪的公正审理。

      此外,《解释(一)》的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这也是法律首次明确了渎职罪的数罪并罚问题。

      针对某些渎职行为已过追诉期限而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了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避免了因追诉期限计算不当而轻纵犯罪,大大提升了对渎职犯罪等职务犯罪的威慑力和惩治力。

      “这次由最高法和最高检共同发布的司法解释,不但对渎职类犯罪的众多实际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化、细化和具体化,并统一、强化了具体的司法标准。”黄京平认为,这些都体现了国家逐步强化打击渎职类犯罪的决心,而从《解释(一)》中的“一”字来看,关于渎职罪的其他问题今后也会陆续出台司法解释,这些都会更好地帮助打击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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