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担任收银员2个多月以来,工作没有出现过差错,多次受到经理的好评。但在发工资时,顾某仍然还是每月1200元(该超市收银员的工资最低为1700元),并且也没有了原来的提成奖励。顾某咨询财务部门的领导,领导答复说:你与单位之间只是协商变更了工作岗位,但并没有协商变更工资,因而工资仍然要执行原来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标准。去年7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顾某即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超市按每月1700元的工资标准,补偿少支付的3个月工资1500元。在仲裁委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超市一次性支付顾某劳动报酬1500元。
本案的关键是顾某的工作岗位变更后,其工资标准是执行劳动合同工资还是新岗位工资。这里面包括两个问题:顾某与单位之间是否随着工作岗位的变更对工资也达成了一致的变更意见?如果没有对工作岗位变更后的工资达成一致,其工资标准是否明确?应当如何执行?
对于第一问题,顾某与单位之间关于调整工作岗位问题达成一致,说明双方对劳动合同中的岗位通过协商进行了变更。但对到新的岗位后或者说是变更劳动合同后的工资标准,是执行原来劳动合同的标准还是新岗位的标准,顾某与单位之间并没有谈到这个问题,更不要说达成一致意见了。
对于第二个问题,变更工作岗位后,顾某的工资标准与单位之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并不等于顾某同意继续执行原来的工资。因为工资主要针对的是具体的工作岗位,顾某有理由相信其工资会随着工作岗位的变更而变更。这说明,顾某与单位之间关于变更劳动合同后的工资约定是不明确的、有争议的。《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顾某没有与单位之间就新岗位的工资标准协商一致,其所在单位也没有集体合同,因而顾某依法应当与其他收银员同工同酬,即每月1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