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在上海 某公司只签订过一次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此后继续保持了原工作关系,未再续签。A听说只要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劳动者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日,A计算出刚好在该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于是要求公司按劳动法的规定续签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领导认为目前难以与A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表示愿意马上与A续签一份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可是A不同意。经几次协商,双方还是各持己见,以致合同续签的问题难以确定。一个月后,公司发现A仍然坚持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是就书面通知A:如A在一周内不与公司续签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则公司只能依照规定通知A终止劳动关系。接到通知后,A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与自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在未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工作年限满十年即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要求。《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那么,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劳动者连续工作十年以上时,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依据前条规定以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方式提出终止劳动关系?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状态,用人单位未依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以上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又继续保留劳动关系状态,而此时用人单位尚未依据规定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劳动者提出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其订立。
本案中,A与公司属于“应订未订”的劳动关系并处于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此时,用人单位如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提前通知A终止劳动关系的,则双方劳动关系可以按公司的通知而终止;但A在公司依据规定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之前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公司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A与公司属于“应订未订”的劳动关系并处于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此时,用人单位如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提前通知A终止劳动关系的,则双方劳动关系可以按公司的通知而终止;但A在公司依据规定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之前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公司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依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此类案件发生后,须注意以下要点: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如果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建立劳动关系,但一直到2008年1月1日都未签劳动合同,应当在2008年1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自2月1日始,用人单位将面临未签劳动合同的风险。四、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如果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做法并未被《劳动合同法》所确认,那么,如果用人单位即不得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否则,将面临承担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责任;此时,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