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底,A突然接到公司人事部通知,让他马上收拾桌子,走人。3个月前,A在上海 同这家上海的IT公司签订了一个月的试用期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元。一个月转眼就过去了,公司留用了他,但也没和他再签什么合同,按照事先口头承诺的,付给他一个月2500元。A心满意足,也就对“合同”没提要求。没想到公司突下“逐客令”,这回A可急了。他到公司所在的辖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再付他一个月工资,能让他找到新饭碗前“缓冲”一下。公司严辞拒绝,申辩说,正因为A在试用期内表现并不出色,还时常迟到早退,所以单位没有和他正式续约,现在公司决定,不再留用A,反正合同都没有签,也谈不上什么“月工资”、“退工费”了。
【评析】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公司和A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两者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突然叫A走人,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那就应该支付“替代期”工资2500元。法规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主要为了保护劳动者利益。订立劳动合同本应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如果没有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员工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的规定:1、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2、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3、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4、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解除其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该法第四十四条终止其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在新的法律环境中,出现类似情况时,处理方式为:1、A已经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为劳动合同期限一个月的劳动合同,试用期约定不成立,一个月劳动合同期满后,该公司应该在期满后一个月内续签劳动合同,否则,该公司应该就超过一个月的期限向A支付双倍工资。2、而且,在《劳动合同法》中使用了“劳动关系”的称谓,而非“事实劳动关系”的称谓,从法理上讲,书面劳动合同是就事实上存在的劳动关系进行书面的确认而已,劳动关系事实上就是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是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就不存在劳动合同了。3、该公司以试用期内表现并不出色为理由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不成立的。首先,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仅约定试用期,试用期的约定不成立,试用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其次,即使试用期成立,那么也须证明A不符合录用条件。4、该公司以A迟到早退为由解除劳动关系,须A迟到早退的证据(例如考勤记录等),还要该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迟到早退为严重未返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如有违反,将解除劳动合同。4、如果以上解除理由皆不成立,该公司又无其他合法理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则属于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此时,A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该公司应当继续履行;A也可以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该应当依照法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