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在宜城市兴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班,具体从事开顶车工作,谭某某与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9日上午9点左右,谭某某在开顶车时,顶车的电路开关突然坏了,这时顶车的轮子突然向谭某某滑来,致使谭某某的右脚被扎伤。
案件经过
谭某某于2014年1月2日向宜城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宜城市兴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宜城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 谭某某与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对于谭某某提供的三个人的证人证言的复印件并不能有效地、直接的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其它有效证据支撑。故 2014年3月6日,宜城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谭某某与宜城市兴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谭某某对此结果不服,于2014年4月10日向宜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宜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谭某某在公司上班,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谭某某的工作时间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谭某某工作场所是宜城市兴欣建材公司的生产车间,提供的劳动是宜城市兴欣建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属于兴欣建材公司的基本业务。宜城市人民法院与2014年7月1日判决:谭某某与宜城市兴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思考
笔者认为:谭某某与宜城市兴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此案件中,宜城市兴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登记注册,故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同时,谭某某在公司上班,从事开顶车工作这也是该公司的一项业务组成部分。另谭某某工作的场所是宜城市兴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提供的劳动是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从而,可看出谭某某的情形符合上述《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劳动关系的确定,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这并不是判断的唯一准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