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局调查核实后认为,徐某中午12点下班,下午13点上班,这1个小时属于吃饭休息时间,职工吃饭休息均在厂区内。徐某12时30分吃完饭从食堂出来,在公司院内被外来车辆撞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的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该公司不服,便申请行政复议。上级行政部门经复议认为,徐某在公司院内中午休息时被外来车辆撞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的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受伤与工作有关。
该公司依然不服,又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午休息是为了下午更好的工作,是正常工作的延伸或持续,张某在公司院内中午休息时被外来车辆撞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的规定,即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应依法认定因工负伤。
法院维持了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该公司最终与徐某达成调解赔偿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