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系某化工厂催化车间技术工人。2001年4月6日,催化车间2号催化炉发生故障,影响生产,急需抢修。车间主任要求职工加班抢修,赵某则以家远、需要照顾小孩为由而不参加抢修。因赵某系技术骨干而未参加抢修,致使抢修工作受到影响。厂方据此召开厂务会议,决定给予赵某警告处分,并扣除其当月奖金。赵某接到该处分决定后表示不服,认为企业组织职工加班加点进行抢修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属于企业擅自决定加班加点,因而厂方对其作出警告处分和扣除当月奖金的决定是错误的。
[案情分析]
1.我国《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超过36小时。”本案催化车间2号催化炉发生故障,车间主任有权决定加班加点进行抢修,不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并不违法。
2.在特殊情况下加班加点是否都给付劳动报酬,这应从以下方面分析:因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了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属用人单位的生产性劳动,则应当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实际加班加点的劳动报酬。本案因抢修催化炉延长工作时间,属生产规定给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劳动报酬。今后如再发生《劳动法》第4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仍可分别不同情况决定是否应当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3.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特殊情况下加班加点的劳动者,通常给予道义谴责,但由于劳动者的不作为而影响生产、工作或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可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本案赵某系催化车间技术骨干,由于他借故不服从车间主任安排加班加点进行催化炉抢修,该化工厂可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赵某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综 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