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这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公司以小柳辞职视为违约为由而扣留他的保证金,是毫无道理的,是绝不允许的。
其一,只要按照规定辞职就不属于违约。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小柳的来信中看,他已经向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起初公司不同意,现在已经是同意了。如果小柳是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并且满30日,就属于正常辞职,就不存在违约的问题。
其二,公司所说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我国法律对劳动者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有着明文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由此可以看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必须符合上述规定的两种法定情形。虽然小柳在未满服务约定期就提出辞职,不值得鼓励和提倡,但公司并没有对小柳进行技术培训,其工作性质也不存在保密事项,而以小柳的辞职收取所谓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从法理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其三,公司向员工收取保证金是违法行为。《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4〕256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公司向员工收取所谓的“保证金”原本就是错误的,还要以小柳的保证金而充抵违约金而扣留,更是错上加错,是绝不允许的,必须立即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