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林某完成工作后回到甲公司却发现,在自己被借调的6个月里,甲公司并没有给自己缴纳社保费。甲公司的说法是:“借调的6个月工资由乙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也应由乙公司为你缴纳。”林某找到乙公司后得到的答复为:“在借调期间我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工资,你的劳动关系在甲公司,应该由甲公司为你缴纳社会保险费。”无奈之下,林某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仲裁委遂裁决由甲公司为林某缴纳2012年3月—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