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王先生到张女士投资经营的家用电器销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销售服务中心,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工作,月工资2000元。在工作期间,销售服务中心并未依法为王先生缴纳工伤保险费。
2008年12月25日,王先生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在路上与佟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髁间骨折。事发后,佟某驾车逃逸。
受伤后,王先生将佟某诉至法院,要求佟某赔偿损失,法院判决佟某赔偿王先生医疗费282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可因为佟某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王先生申请法院执行也无可奈何,最终终结执行。
申请工伤被认定诉前老板获赔偿
在这期间,王先生向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被认定为工伤。后又经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先生伤残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
2010年12月23日,经过法律咨询,王先生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销售服务中心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该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350.8元。当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先生便在法定期间内将昔日老板张女士诉至房山法院。
庭审中查明张女士已于2009年12月提出申请,将销售服务中心注销登记,且张女士坚持认为王先生下班途中所受伤不属工伤。而且王先生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已经法院判决,故王先生不应再向她索赔。
法院认为,王先生主张其为工伤,提供了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等为证,而张女士主张王先生不构成工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张女士的主张不予采信。张女士已将销售服务中心注销登记,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因销售服务中心未依法为王先生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张女士已将销售服务中心注销登记,张女士作为销售服务中心的投资经营人应依法支付王先生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考虑到王先生曾起诉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并经法院依法判决,现王先生以执行终结为由要求张女士支付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故对王先生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张女士向王先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03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驳回了王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