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三庭调解了一起女白领离职后发现怀孕,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
小刘于2011年3月初入职瑞达公司从事经理助理工作。2011年12月16日,瑞达公司以小刘工作不负责任丢失一名员工档案为由,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小刘尽管对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有异议,但是想到既然公司已经不想继续聘用自己,自己强留也没有什么前途,也就接受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12月17日,她与瑞达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离开公司。
但小刘回家后越想越觉得委屈,想到自己在公司工作期间一直任劳任怨,从未犯过错误。
她认为员工档案丢失与自己并没有关系,现在公司以此为借口与自己解除劳动关系实在没有道理。于是她一纸申请书送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瑞达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元。
但是在仲裁案件审理期间,小刘意外发现自己已经怀孕。根据医院出具的B超报告单显示的孕期推算,其怀孕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正好是其与瑞达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小刘考虑到怀孕后再找新工作不容易,而且《劳动法》有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于是撤回了原先的仲裁申请,重新申请仲裁,要求瑞达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仲裁裁决支持了小刘的请求,瑞达公司遂起诉至法院。经过法院调解,小刘与瑞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公司一次性支付小刘各项补偿金2.5万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此案虽然达成和解,但是很多读者关心的问题仍然“悬而未决”:女职工离职后发现怀孕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吗?
女职工怀孕后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吗
很多人误以为只要女职工怀孕了,劳动合同就不能解除,其实不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规定的是劳动者有非过失性情形解除,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是裁员解除。但是《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三期”女职工有过失性情形等也不得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三期”女职工符合以上情形,劳动关系仍然可以解除。
此案中小刘的劳动关系是否可以恢复,关键并不在于她是否怀孕,而在于她是否严重失职并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对此,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在劳动过程中每个劳动者都有自己的工作职责,包括在工作中应当遵守的一般准则和具体岗位对劳动者的特殊要求。劳动者在某阶段的表现或某项具体行为不符合其应尽职责和基本要求的可以被认定为失职。以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需要认定员工行为构成失职、造成损失且损失程度足够重大。法律对严重损失的种类、重大损失的认定未做明确规定,容易造成评判尺度不一。
对于瑞达公司的员工档案丢失一事来说,小刘是否构成严重失职,争议处理机构、用人单位、劳动者可能作出不同认定,公司以严重失职解除劳动合同面临法律风险。如果认定解除合法,公司可不支付经济补偿;如果认定解除非法,小刘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小刘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公司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也许正是基于这些原因,此案最终达成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