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月前,孙雯婷等21人应聘到一家创新科技公司上班。公司为不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也为提高他们新入职员工的业务技能,常常利用下班时间和双休日组织他们进行各种业务培训。
仅上个月,孙雯婷等人便被占用20个晚上,每个晚上3小时,还有6个双休日。
连日的培训令他们疲惫不堪,由于不满公司的这种做法,他们多次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但都遭到拒绝,理由是培训并不等于生产经营,也没有对公司产生效益。
多次索要加班费未果后,孙雯婷等人为此咨询,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
说法:法官颜东岳表示,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利用工余时间组织孙雯婷等人培训当属加班,必须向他们支付加班工资。
加班是指员工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为了用人单位的直接或间接的生产经营利益,在工余时间从事工作。即能否被确定为加班,关键在于:是否为用人单位所要求或是否体现用人单位的意志;是否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是否在标准工作时间之外。如果是,应当按加班论处;反之,则不属于加班。
就本案而言,已经符合加班的构成要件。首先,对孙雯婷等人进行培训是公司意志的体现。《劳动法》第6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职业教育法》第20条也指出:“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即公司组织孙雯婷等人培训,是为了履行自身的法定义务,而他们也正是因为公司要求才参加的。
其次,公司是培训的最终受益者。正常的情形下,培训应当在工作时间内进行。现公司却将之安排在工余时间,无疑等于节省了工作时间,自然可以通过挤出来的工作时间获得更多的生产经营效益。
同时,孙雯婷等人通过培训获得相关技能后,也能更好的开展工作,为公司创造出更多、更好的效益。即培训虽不属于直接的生产经营,但与生产经营有着本质关联,对生产经营有促进作用。
再者,培训是在工作时间之外。即公司所利用的是下班时间和每周双休日,而这些时间本来属于孙雯婷等人自由支配的法定时间,却由于他们不得不服从公司的安排而被占用。
综上可知,孙雯婷等人所在的公司必须依据如下标准,向他们支付加班工资:下班时间后培训,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双休日培训,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