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25岁的小王是大连理工大学软件学院的学生。大四那年,小王被学院安排到上海的一家软件公司进行实习。2010年9月,软件公司拿出了《实习协议书》的格式合同,与小王及学院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小王的实习期自2010年9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
2010年11月,小王、软件公司与学院又签订了《就业协议书》,备注栏内软件公司写下“小王在实习结束后与软件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否则将赔偿违约金1.8万元”。
实习期满后,软件公司提出与小王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月薪4000元。然而,软件公司给出的待遇却大大低于小王的心理价位,并且小王非常不满意软件公司的培训制度。深思熟虑后,小王回绝了软件公司的入职邀请,拒绝签订劳动合同。
与小王协商不成后,软件公司遂以违约为由将小王诉至浦东新区法院,要求其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18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方签订的《就业协议书》的备注栏内有关服务期承诺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有违公平原则,有损学生自主择业的权利,不能作为追究违约责任的依据。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