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999年7月,刘某从某矿冶学校毕业后,被某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录用,并签订了5年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刘某负责指导一线开采工作,企业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工资待遇与企业管理人员相同。刘某工作后,按约定到了一线工作,但一直没有相应的劳动保护设备。刘某向企业负责人提出,负责人却辩称刘某是管理人员,不是真正的一线工人,不能像一线工人那样领取劳动保护设备,由于工作需要,也无法享受企业机关科室人员的工作环境。刘某认为企业的这种做法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条件的约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则提出,如果刘某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赔偿企业录用和培训费用。
评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的,企业无须支付经济补偿。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有:未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或者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等违法违约行为的,劳动者可以随时或者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取得经济补偿。较劳动法的规定,本项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法增加的内容。
本案当事人双方已经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条件,企业以刘某的工作性质比较特殊为由,不予提供,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刘某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合同的几项主要内容中,人们往往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硬件”要素比较注意,忽视劳动条件等“软件”要素。实际上,必要的劳动条件不但是劳动者身体健康的保障,也是劳动者顺利履行义务的保障,实践中应当重视。